经20年来最大变革后的香港上市规则概览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专栏作者 石小雨律师(Catherine Shi),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金融监管研究院:
据港交所官网,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及其附属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12月15日就6月16日刊发的《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发表咨询总结。
根据市场人士的反馈,联交所决定落实计划,按步拓宽香港上市制度,便利新兴产业及创新型公司来港上市。主要有以下几点:1、放宽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条件;2、接纳同股不同权;3、放宽作为第二上市渠道的限制。引用港交所所长李小加的话说,这是20年以来的最大变革!
不可避免地想起当年港交所和阿里巴巴“分手”的故事。当年阿里巴巴首选香港上市,但由于其同股不同权,即持股比例和投票权分离,阿里远走美国。再回过头来看李小加在此次改革中的表示:“我们期待明年下半年可以看到越来越多创新型公司选择来港上市,不断提升香港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也许在说:“蚂蚁金服,你来我这儿上市吧,我们携手再续前缘!”
那我们来看看石小雨律师关于香港IPO规则的介绍。
目录
一、关于设立创业板的咨询意见
二、主板上市要求
三、创业板上市要求
四、香港IPO方式:H股和红筹股
五、红筹上市架构
(一)传统红筹架构:股权控制
(二)VIE架构:协议控制
六、红筹上市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中国法律规定
(二)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依据香港联交所于2017年6月16日发布的《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及于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咨询总结》,联交所上市规则拟有如下改革:
1、允许“创新型”公司采取双重股权结构
于《主板上市规则》新增两个章节,容许(1)尚未盈利 / 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及(2)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00亿港元,若市值低于400亿港元,须通过适用于不同投票权申请人的收入测试。未有收入公司若根据《主板上市规则》新增的生物科技公司适用章节申请上市,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5亿港元。
2、取消创业板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申请程序:将创业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1亿港元增至1.5亿港元,并将创业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3,000万港元增至4,500万港元。
3、由创业板转往主板上市的申请人必须委任保荐人,并须于递交上市申请的最少两个月前委任。
4、将主板上市申请人于上市时的预期最低市值由2亿港元增至5亿港元,并将主板公司于上市时的最低公众持股价值由5,000万港元增至1.25亿港元。
5、将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现金流规定由最少2,000万港元提高至最少3,000万港元。
6、规定所有创业板新股上市时,其公开发售部分不少于总发行量的10%。
7、将创业板公司控股股东的上市后禁售期由一年延长至两年,而主板公司的上市后禁售期规定则维持不变。
8、建议提供新的第二上市渠道:提供新的第二上市渠道,吸引业务成熟、过去至少两年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有良好合规纪录、及在香港第二上市时预期市值最少100亿港元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来港。
修订后的创业板及主板上市规则将于2018年2月15日生效。
1、财务要求
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财务准则(测试)的其中一项:
盈利测试 | 市值/收益测试 | 市值/收益/现金流测试 | |
股东应占盈利 |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营业记录,不得低于5000 万港元盈利 (最近一年的股东应占盈利不得低于 2000万港元,及其前两年累计的股东应占盈利亦不得低于3000万港元) | 不适用 | 不适用 |
市值 |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2亿港元 |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亿港元 |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20亿港元 |
收益 | 不适用 |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 |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 |
现金流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拟上市的业务于前3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入合计至少为1亿港元 |
2、营业记录期间:“新申请人必须具备不少于3个财政年度的营业记录”
豁免:(1)就市值/收益测试而言,如发行人的董事及管理层在发行人所属业务及行业中拥有足够(至少三年)及令人满意的经验,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则可申请较为期较短的营业记录。(2)「矿业公司」或新成立的「工程项目」公司可向联交所申请为期较短的营业记录,并/或修订或豁免盈利或其他财务标准要求。
3、拥有权及控制权持续性:“最近一个经审核的财政年度内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指于营业记录期间的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直至紧贴发售及/或配售成为无条件期间,控股股东或最大单一股东(没有控股股东的情况)所持附有投票权的股份拥有权及控制权维持不变。
4、管理层持续性:“新申请人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于3年业务纪录期间内必须保持大致相同”
发行人须在至少前3个年度内管理层维持不变,及在最近一个经审核的财政年度内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1、财务要求:不少于2个财政年度的营业记录,包括日常经营业务有现金流入,于上市文件刊发之前两个财政年度合计至少2000万港元;上市时市值至少达1亿港元。
2、新申请人必须具备不少于2个财政年度的营业记录,管理层在最近2个财政年度维持不变;及最近一个完整的财政年度内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3、豁免:开采天然资源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工程项目」公司。
H股上市:即境内公司境外直接上市,须股改并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中国证监会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审批时间一般较长,并不易预计和把握。H股上市目前还未能完全实现全流通。
红筹上市:即中国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指主要运营资产和业务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境内经营实体以离岸公司名义在境外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模式。红筹上市无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股份可以全流通。
2006年9月8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生效,使得搭建红筹架构需要在不同阶段取得商务部的批准,因而制约了境内公司通过传统红筹架构实现海外上市。
10号文生效后的10年以来,出现了许多规避方法,VIE模式是其中运用最成熟的一种。在VIE模式中, HK公司并不直接收购内资公司,而是通过与HK公司设立的WFOE签订VIE协议以绕过10号文的审批、取得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在会计上达到内资公司与离岸公司(上市主体,即Cayman公司)在财务报表合并的目的。
VIE协议的具体内容:
(1)《业务合作协议》(WOFE与内资公司)
WFOE与内资公司就内资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服务、管理支持、咨询服务、公共关系维护、市场调查和营销等事项进行紧密合作,WFOE向内资公司提供所需的技术服务、管理支持服务、咨询服务,内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一切合法必要措施以促进WFOE与内资公司之间合作的顺利开展和落实。
(2)《独家咨询与服务协议》(WOFE与内资公司)
WFOE向内资公司提供独家管理与咨询服务,经营实体需向WFOE支付服务费。
(3)《独家购买权协议》(WOFE与内资公司、内资公司股东/出资人)
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内资公司独家授予WFOE不可撤销的购买权,待中国法律允许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购内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及/或从内资公司处购买全部或部分资产。
(4)《股权质押协议》(WOFE与内资公司、内资公司股东)
内资公司的登记股东将其于内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予WFOE,以就内资公司及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其于合约安排下的合约义务提供担保。
(5)《应收账款质押协议》(WOFE与内资公司、内资公司股东)
内资公司将应收账款(例如收费权)质押予WFOE,以就内资公司及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其于合约安排下的合约义务提供担保。
(6)《股东及董事权利委托协议》(内资公司股东/董事、WOFE)
内资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和委托WFOE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行使其作为内资公司股东和董事享有的全部权利(投票权、股东权利、管理权)。
(7)《配偶承诺函》(内资公司与股东/董事配偶)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承诺同意实际控制人签署VIE合作系列协议且不介入内资公司的运营、管理、清算、解散等事宜。
(一) 中国法律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
《外国投资法》(尚未正式颁布)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698号文)
(二) 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略)
作者:石小雨 律师(Catherine Shi)
业务领域:跨境投融资、境内外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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